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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銘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抗告人雖又遭查獲施用毒品,乃因不良友人引誘所致,抗告人早已深切檢討,與不良友人均沒有再繼續聯絡。
抗告人有正常工作,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失去工作,無法繼續維持遠離、戒治毒品的正常生活,且抗告人自幼由奶奶帶大,祖孫感情濃厚,奶奶前因病住進加護病房,現轉亞急性呼吸治療病房訓練呼吸,其身體狀況極為不佳,抗告人須隨時留意醫院電話通報奶奶病況,抗告人希望能在奶奶生命的最後階段予以陪伴以免遺憾。
本件原審法院原定於110年11月11日開庭,抗告人當日因機車沒電不及趕赴出庭應訊,原審法院卻未再通知抗告人開庭,也沒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選任辯護人機會,顯有程序上之瑕疵。
原審所認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未就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前述事項為調查,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洽,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原裁定應予撤銷,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60ng/mL,經判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0年4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0-05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10-053)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頁)。
又警方採集之尿液係經抗告人自行排尿、裝入及封緘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人為之因素干擾,導致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形,且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上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抗告人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0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0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5年7月19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期間尚犯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抗告人戒毒意志不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而再施用毒品,益證抗告人有再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檢察官已敘明何以無法認定抗告人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之原因,所為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亦無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而非「病患」之情。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法裁量之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乏其據。
㈢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就本案並未定於110年11月11日開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程序,未若刑事訴訟法般規定被告未到庭不得為之,故原審為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或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法之可言,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又抗告人所舉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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