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7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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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文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一(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適用民國110年3月26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但原審竟適用舊法,致前科紀錄之10分上限多出甚多,懇請本院查明;

又抗告人臨床評估為39分,但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鬱症需服用藥物,未接觸毒品已有3年,如何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抗告人執行前有正常工作,係家中獨子,與丈母娘相依為命,今丈母娘患有失智症,無人照顧,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實屬過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

抗告人經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撤緩毒偵卷第73至77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主張本案可能係以舊法標準計算,經核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屬10分且為上限(見撤緩毒偵卷第77頁上段),確實係依據110年3月26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又抗告人之臨床評估39分部分,係由醫師所為診斷,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見撤緩毒偵卷第77頁中段)。

至於抗告人家屬急需抗告人照護部分,並非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抗告人如有需求,本可另向抗告人家屬所在之社會救助機構請求協助。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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