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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甲○○⑴於110 年1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商旅博愛館511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110 年4 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藝商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至110 年5 月14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緩護療字第178 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則被告本次應屬「初犯」,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處分。
㈢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檢察官聲請書內說明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履行完成,卻復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機構外之處遇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效果不彰,是本次應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以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109 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並於109 年11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上開緩起訴於110 年5 月14日始期滿,如前所述,竟復於110 年上半年再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㈣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即屬於法有據,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另案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本案再送觀察勒戒,將無法完成戒癮治療。
㈡被告在前次緩起訴時有接受毒品管制局安排之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從中受益良多,在醫院輔導與治療過程,確慢慢將藥癮戒除,觀察勒戒除會影響工作機會外,家中父母身體健康及復健過程均須由被告從旁協助,若無法繼續緩起訴處分,將造成生活混亂,況觀察勒戒處分對被告戒除毒癮幫助不大,請准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已敘明其理由,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其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並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所為指摘,難謂有據,且縱有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亦屬緩起訴處期間再犯,是否撤銷緩起訴之問題,要與本件是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是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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