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8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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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合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又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則被告究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顯居於可指揮監督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謹慎行使裁量權限。

然抗告人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15年之久,檢察官卻未給予本件抗告人戒癮治療機會、亦未說明抗告人本件應行觀察、勒戒之理由,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抗告人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家庭生活,如至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對抗告人之生計陷於困頓,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具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

原裁定亦未敘明准予檢察官聲請之理由,逕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

然檢察官依卷附事證,審酌抗告人具體情形後,未予以抗告人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

況且,抗告人有多次毒品前科,假釋中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等情,已經原裁定敘明甚詳。

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意旨所稱之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9 月1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10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5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轉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現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為109 年8 月25日至111 年12月2 日,竟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綜上,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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