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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抗告人)先前雖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評估標準中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有失公允,亦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且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前已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數月,自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分結果,抗告人靜態因子67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多重物質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得分10分」、「家人藥物濫用:5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及動態因子4分(含「臨床綜合評估:CGI重度,得分4分」,合計71分,且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1年1月27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01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249至253頁);
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採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依前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誤評估標準紀錄表僅以其前案紀錄為據,顯有誤解,是其仍執個人意見或因素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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