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8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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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被告林正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0年8月30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未於原裁定認定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過程為110年8月29日當晚有3個人持槍到我住處押住我,他們3個人當下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與他們在房間約5、6小時間,吸了他們的毒品煙霧,才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

因他們恐嚇我不得報案,我才無法提出證據,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讓我依先前檢察官所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為治療,並照顧82歲的老母親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亦有同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達1,458ng/mL、62,400ng/mL、1,290ng/ml、2,75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10F317號)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上述且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應認其先前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可採。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共4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1644、17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未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等情,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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