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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志尚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尚(下稱被告)㈠另有竊盜案件執行,是否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㈡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本件,檢察官是否有不當之情事所請。
㈢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參照被告修正前之犯行所評估,修正後前科與相關犯罪上限各為10分,而被告對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為31分提起抗告,多於11分是否有形式上不當之評估?云云。
二、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之工地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且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等情,業經確定。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五、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12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15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於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1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62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而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內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上限為10分外,尚包括「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上限10分、「所內行為表現」項(重度違規15分、輕重度違規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等多項,而非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項之上限10分為計分,而被告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上共有6筆(每筆5分),而以上限10分計;
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上為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上共有2筆(每筆2分),以4分計;
入所時尿液檢驗得分10分;
「所內行為表現」項下為持續於所內抽菸以2分計;
上開共計31分,並無錯誤。
被告以前科與相關犯罪上限各為10分,何以其得分為31分提起抗告,即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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