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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侑希(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所內之評估標準採納抗告人之前所犯毒品前科件數及家人有無前往探望作為部分之依據,有失公正,蓋抗告人過去所犯之罪已執畢而付出代價,倘又持以列入評估標準,豈非一罪二罰;
又抗告人因不願讓家中年邁母親奔波勞碌,相勸父母不必前往勒戒所探視,並非家人不予關心,然此竟作為抗告人之評分標準之一,同有未當。
又所內之心理醫師評估分為一評、二評,每位戒毒者之詢問時間僅約3、4分鐘,所詢問題為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等,全然無關如何教導與輔導戒毒者之心理因素,反而有些善心團體等人士之苦口婆心的付出與關心,較能教化戒毒者,且抗告人亦從中學到感悟,建立起以家庭為中心,孝順父母、教導子女、重新得到家人支持與關心,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再次斟酌,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2分,總分64分(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3分;
另「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記載「3」筆,然實際上應為「2」筆,惟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仍是10分,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並無錯誤,對抗告人之評估計分並無影響),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12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1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再為個案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
況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虞;
且抗告人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僅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5項之其中2項,配分上限各為10分,並非僅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或主要標準。
因此,抗告人主張:所內之心理評估醫師將其已執畢之前科紀錄列入不利之評分要件,致其遭裁定送強制戒治,認有違一罪二罰云云,並無可採。
又抗告人於入所勒戒後,其家人有前往訪視1次,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社會穩定度」項目中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選「有(O分)」(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卷第47至49頁),可見抗告人之總分64分,並不包含此項之分數甚明,故抗告人以其不願讓家中年邁母親奔波,相勸父母不必前往探視,並非家人不關心,認本件以此作為不利之評分標準之一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且非刑罰或其他處遇方式可以替代。
因此,抗告人請求本院斟酌上情,重新給予斟酌是否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因與法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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