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9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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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宗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宗榮(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及原審之裁定意旨各如附件抗告狀及原審裁定書(含其引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意旨參見)。

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參照)。

此一原則在我國檢察實務上,亦要求「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不論係其偵查、公訴或執行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所錄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意旨自明。

又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必須其前後主張之條件或事實,完全相同始可,亦即一旦有變,就無禁反言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為警方查獲其民國110年8月18日17、18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距此前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即當庭面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暨諭知所附條件,然經被告同意並配合接受醫院評估而獲得「醫療處遇」之評估結果後,卻經檢察官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並獲准許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聲請書、原審裁定書及包括上開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之筆錄、同署觀護人室製作之「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在內之11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偵查案卷全卷卷證在案可稽。

㈡前開檢察官之聲請書對其原本以口頭向被告諭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逐條敘明應遵循之條件後,又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理由為:「原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雖再有施用毒品而仍有戒癮可能,而擬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處遇。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案販賣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貴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顯見其生活中受毒品誘惑嚴重,未來亦有可能因販毒遭法院判刑入監,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可能,而無法期待能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而有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

等語。

然依其所述引為聲請依據之裁量審酌事實中:⑴就所稱被告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依序既為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就所稱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第1756號),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之日期依序為109年11月25日、110年9月3日,其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猶均附存於同卷前開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對被告為訊問並口頭諭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的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之前,客觀上顯均為檢察官於前開訊問被告並面諭緩起訴處分時所已經知悉並審酌之事實。

茲檢察官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為緩起訴處分之意旨時,雖同時告知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始生效力之旨(偵卷第44頁),然依其當庭面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並逐一諭知所定包括「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適合接受戒癮治療,則應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在內之緩起訴條件之方式,及被告除經檢察官詢問意見而表示同意後,猶遵其指示配合參加檢察署辦理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至義大醫院接受初診評估,而據觀護人於110年12月8日以通知書檢附評估工具等資料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經初診評估,評估結果為「醫療處遇」等旨,客觀上顯然因檢察官表現之作為而對於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有合理之信賴。

乃檢察官嗣後又僅據客觀上與此前完全相同之事實作成相反結果之裁量,轉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就其關於刑事偵查職務之執行,顯已違反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有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並與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之要求不符。

㈢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提出形式上與此前向被告面諭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所考量之完全相同依據,未據說明有何其他考量之事實及理由,即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諭知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速斷。

被告以原審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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