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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0日裁定(111 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本件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得分為40分,但依據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得分上限為10分,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乃是誤以修正前規定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查明。
又被告於勒戒前有正常工作,且為家中獨子,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患有失智症而無人照顧,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對被告實屬過苛,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71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影響評分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而為抗告,然而:㈠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是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項目底下的其中2個細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由原本不設總分上限,修正為總分上限各為10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項目底下共有5個細項,除前述二者外,另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所內行為表現」等3個細項),並非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大項,設定其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對於前述評估標準的修正內容,顯然有所誤會。
又依據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被告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個細項,得分分別為10分、8分,並無超過上述修正後規定之總分上限。
因此,本件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誤引用修正前規定而為判定的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強制戒治處分,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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