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9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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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開庭令抗告人即被告劉在淦(下稱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直接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公平且損及被告之權益,並違反刑事訴訟法被告得自己選擇最有利於己之處罰之規定。

被告認戒癮治療對被告較為適當,爰請裁定被告戒癮治療。

又被告目前家中正進行裝修維護工程,如被告入監,勢必半途而廢,家中老小無處安居,生活必定陷入困境,且被告亦將失去工作,爰請考量被告之處境,准許如上所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10 年8 月26日20、2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10 年8 月27日5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021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9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19號)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殆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716 號(第一級毒品部分)、92年度易字第1428號(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並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現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為109 年12月25日至113年9 月15日,於假釋期間竟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進而認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據之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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