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聲重,1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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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蘇國松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蘇國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1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1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

惟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記明聲請人在勒戒期間沒有家人面會,所以該紀錄表應加計5分。

但聲請人是在勒戒期間之111年1月19日家屬有來接見;

111年1月5日及1月7日有收到2封匯票及2封家書關心。

據戒治所老師說在勒戒期間若有收信,可減免2分。

則依照上開情形,應可再減免7分,所剩分數58分即可免除戒治。

又關於所內表現部分,聲請人在勒戒期間,囚情穩定,從未扣分,並擔任福利員、公差服務同學,則該2分係從何而來?爰聲請准於重新審理云云。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5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民國111年1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1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適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或免刑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原審法院執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㈡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有10筆,以每筆5分計,被告應得50分,然因該項配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得10分,再加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有10筆,以每筆2分計,被告應得20分,然因該項配分上項為10分,故被告得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所內行為表現得2分,故前科與行為表現一欄為「32分」,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稱:關於所內表現部分,聲請人在勒戒期間,囚情穩定,從未扣分,並擔任福利員、公差服務同學,則該2分係從何而來?一節,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係持續於所內抽菸,應計分2分,此項係關於聲請人之行為表現,自屬客觀之事實並經原審審酌過而非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雖主張111年1月19日聲請人家屬有來接見;

111年1月5日及1月7日有收到2封匯票及2封家書關心,並提出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2份及被告之妹所寄之家書1份為證,認屬新證據云云。

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之胞妹曾於111年1月19日曾到戒治所辦理接見紀錄,另依據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家人有探視者為0分,家人無探視者為5分,書信紀錄並無列入評分,有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高戒所戒字第11108000700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之評估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而聲請人之胞妹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到戒治所辦理接見紀錄,距評估日期已有21日之久,更何況縱使扣除聲請人家屬之接見5分,其總分為60分,仍屬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至於書信紀錄並無列入評分;

聲請人所稱「在勒戒期間若有收信,可減免2分」之情形,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適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係該戒治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聲請人雖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該項新證據尚不影響法務部○○○○○○○○於111年1月11日函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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