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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許遠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
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許遠芳(下稱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載稱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惟觀之前開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本件係針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不服,認有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為之,且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偵查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至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核其聲請內容,係就評估項目、採計標準,以及評估紀錄表中各該評估結果以及採記之分數,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要件不符。
是以,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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