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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嘉勛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1至4部分給分,均核以上限,評斷疊加從重從嚴,似有重覆評斷之疑義。
請酌量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重新裁定減分之退減,聲請人如退減2分,即可返鄉接續在外之事業,不至於因戒治處分而毀去在外之人際關係及工作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
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
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
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
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
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
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
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四、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5分、動態因子評分計6分,總分合計61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
由於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
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於法有據。
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1至4部分,分別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即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
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紀錄之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主)、「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等項目,各項目之範圍不同,並無重覆評估之情事。
另經審查聲請人上開項目之得分,均係依聲請人前案紀錄、入所時之驗尿報告而為評分,並無錯誤評分,或均核以上限、從重從嚴之情形。
因此,聲請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重新審理,裁定減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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