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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已受部分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販賣毒品,顯示無視法治,且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侵害法益均甚鉅、犯罪時間自106年12月間被查獲後,未思悔改,仍於108年5月23日因販賣毒品遭查獲,反應出其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性;
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自111年1月3日起迄今並無任何意見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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