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18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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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哲源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峨字第538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哲源(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移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此強制工作違憲而停止執行,並於110年12月10日續接有期徒刑之執行。

異議人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12月10日保安處分期間共計501日,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此強制工作期間應可折抵刑期。

惟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記載「保安處分可折抵續接之徒刑」,懇請檢察官應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案予以折抵刑期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二、四項分別指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異議人並於109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執行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26日。

嗣因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旋以109年執第5388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執行有期徒刑3年,羈押留置日數共14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7月21日,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不服,惟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敘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按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乃係指在強制工作宣告違憲已在勞動場所進行強制工作處遇,嗣『宣告違憲後仍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始有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狀況,是以本件異議人有所誤會】,此有橋頭地檢111年4月12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法院於釋字第812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故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明文,是異議人上開所稱,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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