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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鎰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鎰鴻(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聲請人堅決否認犯罪並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正於鈞院審理中,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與本件犯罪並無關涉,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 年2 月8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⒉該案所扣押之OPPO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清單所示)雖係屬被告所有,且原審及本院上揭判決均認其性質確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指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予諭知沒收。
本院認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押物客觀上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發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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