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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翁許瑞珍
被 告 曾勝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000-0000號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壹部及該車鑰匙壹付,應發還予聲請人翁許瑞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翁俊隆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9年9月5日經警自孫吉樂所查扣之000-0000號LEXU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付,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該案業經終結,且原判決敘明不予沒收,顯無再予留存之必要,伊為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勝興及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等3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9年9月5日自孫吉樂所查扣之如主文所示之小客車及鑰匙,均為聲請人所有,經檢察官送審為原審扣押後(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於被告曾勝興上訴時並未一併送請本院扣押乙節,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39頁),而該案前於110年9月24日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就被告曾勝興等3人均判決有罪,其中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等2人部分均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曾勝興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駁回上訴在案,而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就上開小客車及鑰匙部分均敘明僅屬證據性質,不予諭知沒收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扣押之小客車及鑰匙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性質上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此聲請人之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小客車及鑰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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