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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凱隆因詐欺等玖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薛凱隆因詐欺等9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薛凱隆所犯附表91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45年10月;
又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4、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10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11至1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17至 2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曾定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26年2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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