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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威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威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威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惟受刑人既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4年2月;
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9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8年10 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110年9月23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 110年12月8日 編號1、2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 月2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8 年初某日至108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7號 110年12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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