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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仁因強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凱仁因強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分別為財產犯罪之強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係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至104年9月間所犯,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可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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