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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嘉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文嘉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 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即5年+3年=8年)以下定之。
爰參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及各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所得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少,兩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6月,被害人各異及較高之責任非難累加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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