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21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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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碧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助字第65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本刑既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之首揭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碧鑾(下稱聲明人)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明人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等上訴不合法,於109年4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以110年度執助字第6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令聲明人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本件聲明人所犯既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有如前述,則檢察官因而未准許聲明人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聲明人又以其係遭人誣告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將其無罪釋放等語。

惟聲明人所犯前開誣告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已述及,檢察官憑據該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係屬其權責之合法行使,尚無不當之可言。

是聲明人此部分所陳,核無可採。

五、聲明人復主張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刑法356條第1項緊急求助、第3款未處理、第6款」未適用之不當等語。

惟刑法第356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並無聲明人所陳之前開規定或事由,是聲明人執此規定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同屬無據。

六、綜上,檢察官依憑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確定判決而核發110 年度執助字第654號指揮書予以執行,並未准許聲明人得易科罰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人執詞指摘檢察官核發該指揮書執行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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