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21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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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正因殺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一正因殺人、加重竊盜等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故意犯,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物及生命法益、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1 年4 月及同年7月間,時間非密接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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