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易佳因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7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刑8年6月確定,另編號5至7所示3罪曾定刑8年6月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4、5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4月間,販賣所得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另犯轉讓禁藥1罪,犯罪時間亦為108年4月間),以及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節省相當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於108年3至5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已如前述),衡情本件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可給予受刑人較大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既於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載明(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已充分表達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並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