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謝景宇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因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在案。
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之2規定,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應視為未曾犯罪,而聲明人於少年時曾犯刑責服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假釋,並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後於成年再犯本案,經鈞院宣告有期徒刑,現在監執行,然聲明人上開於少年所犯之刑已執畢,應依法塗銷紀錄,並視為未曾犯罪,於累進處遇上應為初犯,然鈞院於刑之宣告、並囑託檢察官執行指揮並未明確載明,致聲明人在執行時被認定為累犯,爰聲請更新裁定,並囑託檢察官重新換發詳細載明之指揮書,或發文通知臺中監獄教化科,以免聲明人之權益受損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明。
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01年9月19日12時許,王文志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在電話中向甲○○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即與王文志約在高雄市梓官區「興隆宮」之停車場旁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文志完成交易,並取得王文志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01年6月22日17時許,黃促平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那個500啦」作為欲向甲○○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甲○○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寺廟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取得黃促平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3 101年7月3日1時許,黃促平先以室內公共電話電話00-00000000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那個5啦」作為欲向甲○○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甲○○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讓黃促平賒欠價金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01年8月20日18時許,黃促平先以室內公共電話電話00-00000000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用一個半半」、「借一下2500」作為欲向甲○○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甲○○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4錢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取得黃促平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2500元,同時告知黃促平之前賒欠之500元不用再還。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5 101年8月18日19時許,蔡筱玲先以0000000000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我加借500啊」作為欲向甲○○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甲○○即與蔡筱玲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筱玲完成交易,並取得蔡筱玲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