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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業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送達,由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鴻原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具狀聲明抗告,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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