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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2至4 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2、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 6 月=1 年)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就如何定執行刑表示具體意見(受刑人雖具狀對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之實體認定表示意見,並陳稱其欲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另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而無定刑之必要,但本院僅是受理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法院,無權對已具有實質確定力的案件為不同認定,自應以該等確定判決內容而予定刑,併予說明)。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且犯罪手法相近,但法益侵害的對象各有不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
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08 年10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號 109 年6月30日 109 年6月30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08 年2月23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3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08 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110 年12月22日 110 年12月22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4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08 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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