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29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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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婉慈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婉慈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每週六下午五時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婉慈(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並自裁定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且應於每週六下午五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距今已近2年時間,被告皆按時向民族派出所報到,由此可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僅4個月大之幼子,更不可能拋下孩子逃亡。

又因為需要至警局報到,有時候會影響小孩之照顧。

再者,被告自本件準備程序,未曾有不到庭之情形,完全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無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故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事由已消滅。

又既無羈押事由,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得命被告限制住居之情形,應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

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准予提出5萬元保證金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且應於每週六下午五時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109年度聲羈用第234號裁定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亦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通報有未按時報到情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以及被告照顧幼子之需要,本院認原審所命交保5萬元應足已擔保被告將來到案,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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