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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之0
代 表 人 張簡士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本於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情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約4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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