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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羽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羽祥因詐欺等16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羽祥因詐欺等1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8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附表二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16罪之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1罪、發起犯罪組織2罪、加重詐欺未遂13罪,且係於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11月間所犯,其16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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