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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曾文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AZG-2213號車牌貳面,應發還予聲請人曾文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翁俊隆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9年9月5日經警自孫吉樂所在之處查扣之AZG-2213號之車牌2面為聲請人所有,而該案業經終結,且原判決敘明不予沒收,顯無再予留存之必要,伊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為此聲請發還等語(詳見聲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意旨)。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勝興及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等3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9年9月5日自案外人孫吉樂所在之處查扣之如主文所示之車牌2面為聲請人所有,嗣經檢察官送審並為原審扣押(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號),惟於被告曾勝興上訴時並未一併送請本院扣押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及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本件聲字卷第16頁以下;
警一卷第183-189、337頁、原審審訴卷第71頁),而該案前於110年9月24日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就被告曾勝興等3人均判決有罪,其中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等2人部分均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曾勝興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駁回上訴在案,而上開判決就上開車牌2面部分均敘明僅屬證據性質,不予諭知沒收等語,有上揭判決理由欄可稽。
本院考量上開扣押之車牌2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性質上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此聲請人之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牌2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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