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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德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德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德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丁德凱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3 月10日聲請狀1 份(本院卷9頁)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向本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及其餘附表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各罪態樣及手段,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間、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31、39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陳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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