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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智翔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97 頁);
及其所犯為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9 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03年3月31日 同左 103年3月31日 2 公共危險(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有期徒刑5年。
101年10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104年2月16日 同左 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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