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32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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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健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8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1日間、轉讓時間則為108年3月6日,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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