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33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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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平犯附表所示強盜罪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楊士平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並經函詢受刑人而據回覆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2罪,其經諭知之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各刑中期間最長者為編號⒉所示即有期徒刑7年8月。

依前開說明,即各為本件定執行刑之上、下限。

茲審酌2罪所犯罪名固均為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僅十餘日,然依其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各被害人之人格均完整獨立而無從競合吸收,犯罪之具體對象、標的及所生侵害之客觀事實均各自獨立;

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本身並非出於依賴性、成癮性或常習性,主觀上基於各別自主決意產生之犯罪故意及惡性亦可明顯區隔,考量其犯罪對於社會及個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之情節及程度,並參酌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與刑罰之邊際效應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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