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33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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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搶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因原確定判決誤論累犯,經非常上訴救濟後改判有期徒刑8年4月,其所犯2罪之罪質分別為連續搶奪他人動產罪及連續對少年犯加重強盜罪,其係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6月間所犯,其2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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