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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信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復參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附表所示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4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轉讓禁藥罪,所犯5罪罪質內容之異同,且該5罪係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所犯,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兼衡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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