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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丁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丁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據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罪,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就本件更定執行刑聲請狀所載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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