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34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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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村因違反公司法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村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德村因違反公司法等8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4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均為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4年8月至106年4月間,均屬為他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所生之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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