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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芳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芳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芳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嘉義、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而所犯上開6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犯罪類型均為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審酌所涉犯行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總額、受刑人所取得之犯罪報酬、所犯數罪之區域甚廣、其於8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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