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席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席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杜席閎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復參酌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
另編號2所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數量多達10組、爆裂物之種類係土製而非制式、結構亦非精密等違法程度之嚴重性,有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抽象危險,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等情(參見各該判決所載),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目前年近40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定刑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