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35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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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儲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有成因傷害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受刑人儲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增加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按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判決以與上訴之組織犯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後,駁回上訴,並與附表編號4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如上述,是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已失其效力),本院前開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核之已有變動,揆之上揭說明,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儲有成因傷害等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編號3至6部分,所給予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頁,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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