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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兆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丘兆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為持有毒品1罪、持有子彈1罪、殺人1罪、遺棄屍體1罪,犯罪時間之遠近、各罪之罪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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