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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岱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岱達(下稱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不予理會仍執行殘刑,請先停止執行撤銷假釋(應係停止執行殘刑之誤寫)云云。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案等11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為諭知定刑結果之裁判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2年2月1日入監,110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3年5月4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復審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5月4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已提起復審,檢察官即不應執行殘刑云云,揆諸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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