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35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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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經隱匿甲○○以外其他人之個人資料)至本裁定作成日為止所收附卷證之影本及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前開同一法條第5項亦已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審理中。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前開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依其意旨係聲請本院付與11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即前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為替代。

依前開說明,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以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

又被告既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則本件亦得付與隱匿其他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被告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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