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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忠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黃進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考量該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因為吸毒才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或相近,其犯罪時間密集,集中在109年2月到109年7月間,對法益之侵害、販毒所得不多、大多坦承犯行,社會之危害,反應之人格特定,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功能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總體評價觀察,前次定執行刑之刑度,法律之外部、內部界線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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