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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吉龍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5965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同意書、保證書、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法務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法務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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