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1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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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表示具體意見。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都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罪質顯與附表編號1、2不同;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

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然均曾經執行,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8 年5月15日 有期徒刑9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108 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23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8 年8月27日 有期徒刑8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109 年4月29日 109 年5月30日 3 傷害致人於死 108 年8月29日 有期徒刑8年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10 年9月14日 111 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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