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洪嘉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前遭檢察官扣押BOTTEGA VNETA,並未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物,業已確定,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則該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核屬檢察官之權限。
必待檢察官之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之發還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執行,有該院110年6月29日橋院嬌刑公109年金重訴字4號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所是認,且確定判決附表二㈡在同已判決確定之林聖偉住處扣得編號44所示聲請人所有之BOTTEGA VNETA皮包1個,亦與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被告許安宇無關,依上開說明,自應向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